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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0-05-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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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由你委价格司组织起草的《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审办法》),在全国城市供水行业引起了极大的关注,一些地方和企业以各种不同形式纷纷向我们反映意见,提出建议,并要求我们向你委报告。为了全面反映城市供水企业和广大会员单位的意见,为国家制定相关政策提供更广泛的参考,经研究,对《监审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为实施有效的供水价格监管,进一步规范、约束和控制企业成本,科学、合理地确定供水价格,提高供水企业的经营效益,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成本方面的监审办法很有必要,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监审办法》的起草作了大量调查研究,并提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体现了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行业发展的高度重视和认真负责的态度。

  二、目前我国城市供水行业的改革正处于关键阶段,各地在政府的管理体制和供水企业经营模式上有很大的差异,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国有和私营及股份合作制等,还有政府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各种模式都有,这种情况在世界上其他国家是绝无仅有的,同时各地政府在对供水企业的管理方式上也有很大的不同。近十几年来的改革在推动供水设施建设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对于一个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业来说,当前的主要矛盾是要尽快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形式,对改革的方向及改革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进行规范,纠正已经出现的偏差,并使改革能够沿着正确的方向推进,使我国城市供水行业科学健康的发展,进一步保证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行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十分重要,但是根据当前供水行业的现状,很难对有关内容在全国进行统一规范,即使作了规定,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建议结合当前行业改革的现状,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统筹考虑。

  三、建设部2004年颁布的第126号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明确了在我国城市供水等市政公用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的有关规定。特许经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政企行为,并引入市场机制,实现政企分离,有利于优化和降低企业成本,提高经营效益和管理水平,改善服务。目前这项制度还没有在全国各地得到广泛和有效的实施,后续和相关的一些配套政策也有待于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监审办法》应当与实施特许经营制度过程中,政府需要实施监管的准入、定价、投资及绩效评价体系等内容相互衔接和协调,也有必要进行系统研究,统筹规划,全面规范。

  四、根据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现状,各地在许多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城市供水行业的发展也同样存在地区差别,因此,在一些具体指标上作出统一的、一刀切的规定,很难符合各地的实际,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建议对一些具体指标不作统一规定,可适当提出范围和要求,具体由各地方(主要是省级)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业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以便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

  五、对几个主要问题的具体意见
  1、关于供水设施超前建设问题。目前一些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生产能力存在过剩现象,这需要针对不同城市进行具体的分析。据我们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个别城市根据前几年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水量情况,在规划用水指标时预计偏高,与实际情况差别较大;二是各地进行了工业结构的调整,工业用水量大幅度下降;三是加大了节约用水力度,工业和生活用水量均无大的增长;四是也有一些城市在建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同时,不但没有压缩自备水源的规模,反而还在不断地批准建设新的自备井,既不利于合理有效的利用水资源,也使已建成的公共供水设施不能得到充分利用,加大了供水企业的成本。此外,各地新建公共供水工程的决策权都在政府,也是经过各级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才立项的,因此,超规模建设的责任在各级政府,不在企业,不能将政府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由企业和消费者来承担。建议由于超规模建设而增加的部分成本不进入水价,由当地政府予以合理的补贴。
  2、设施生产能力利用率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城市供水设施的能力需要有一定的超前系数,但是,根据城市的规模和性质的不同,对超前系数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一般不应低于20%。因此,统一按20%要求不尽合理,也不利于保障供水安全。建议《监审办法》中不做具体规定,或只规定幅度,具体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依据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3、关于有效供水量和产销差率问题。有效供水量在《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02)中已有明确规定,同时产销差率应改为漏损率更规范,因此,对于有效供水量及产销差率等不必在《监审办法》中重新规定。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涉及的因素很多,各地差别也很大,不宜于在全国统一规定,可以明确最高不得超过按《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核定后的指标,并规定在此范围内允许进入供水成本。
  4、关于供水企业人员定编及工资标准问题。这既是关系供水企业成本效益,也是关系到人员稳定与安全供水的问题。1985年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至今已二十多年,目前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完全按该标准定员已经不现实,此外,各地供水企业的自动化程度,人员结构等情况差别也很大,对此不宜在全国统一规定。可以明确,在当前没有新的标准出台之前,各地应根据《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的要求,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和企业的现状来确定。关于工资标准,也应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工资水平,并参照同行业工资水平确定,也可以考虑确定一个上下限。
  5、关于供水服务与成本效益及政府与企业的关系问题。作为企业,城市供水与其他行业一样需要对企业的成本进行控制和约束,但必须看到供水企业与其他企业不同的是它所提供的是不可替代的公共产品,关系公众利益,影响公共安全,在遇到类似2005年11月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紧急情况下,每个城市和企业都会不惜任何代价和不计任何成本地来保证供水安全,因此,单纯地强调成本控制而忽视供水的服务水平与效果,不利于企业改善服务和提高供水安全保障程度。此外,每到敏感和关键时期,为全面保障供水安全,各地政府都要对供水企业提出一些额外的和更高的要求,由此而造成的成本增加,都是由企业自行承担,也包括城市需要扩大供水规模和新建供水管道等设施而产生的成本,多数也都是由企业自行承担。这些成本增加的因素,在《监审办法》中也应予以考虑。

  附上浙江省城市水业协会和部分供水企业对《监审办法》的汇总意见,对其他的具体修改意见,请参考这两个材料。

中国城镇供水排水协会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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